保监发〔2005〕4号
各保险公司:
根据《保险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包括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保监会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为规范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的提存行为,进一步加强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资本保证金的提存时限
保险公司应该在中国保监会批准开业或批准增加注册资本(营运资金)后20个工作日内,将资本保证金足额存入中国保监会指定的银行。
二、资本保证金的指定存放银行
(一)保险公司可在以下9家指定商业银行中选择1至2家与本公司不具有关联方关系的银行作为资本保证金的存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光大银行、中信实业银行、民生银行。
(二)保险公司在一家存放银行只能开设一个资本保证金存款帐户。
(三)资本保证金应存放在保险公司住所地所在城市的指定商业银行。
三、资本保证金的存放形式
(一)保险公司应以不短于6个月的定期存款存放资本保证金。中资保险公司可以采用大额协议存款的形式存放资本保证金。除存款协议中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提前支取时银行保证本金并且结息期不短于6个月的外币结构性存款外,保险公司不得以其他类型的外币结构性存款的形式存放资本保证金。
(二)资本保证金应专户储存,不得与非资本保证金的资金共用一张存单。
四、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的签署和备案
(一)保险公司首次提存或转存资本保证金,应与指定存放银行的总行或一级分行签订《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基本条款示例见附件)一式三份,同时对存单背书:“本存款为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款银行未见到中国保监会的书面批准,不得同意存款人变更存款的性质、将存款本金转出本存款银行以及其他对本存款的处置要求。”
(二)保险公司应在完成资本保证金存放后10个工作日内将《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原件一份和背书后的存单复印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三)资本保证金存款到期后在原存放银行续期存放,保险公司可以自行按以上两款的规定与存放银行重新签订《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并履行备案手续,不需要事先得到中国保监会同意。
五、资本保证金的处置
保险公司对资本保证金的以下处置行为,应事先得到中国保监会的批准:
1.变更存款性质或修改《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
2.到期或提前支取(到期后在原存放银行续存除外);
3.转存其他银行;
4.清算时使用资本保证金偿还债务;
5.其他动用和处置资本保证金的行为。
六、其他要求
(一)各保险公司已经提存的资本保证金,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存放银行不属于本通知的指定存放银行,但符合《关于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存放商业银行有关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1〕第6号)要求的,可以在到期后再转存入本通知规定的指定银行;
2.在一家银行开设多个资本保证金存款帐户的保险公司,应在存款到期后及时更正;
3.《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内容与本通知规定的基本条款不一致或存单背书内容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应与存款银行协商修订《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并重新对存单进行背书;
4.对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其他问题,应及时整改和纠正。
(二)保险公司应对本公司的资本保证金提存情况进行自查,对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及时进行整改,并于2005年2月28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自查和整改报告,同时抄报当地保监局。中国保监会将对保险公司提存资本保证金的合规性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按照《保险法》第145条进行处罚。
(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资本保证金存放商业银行有关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1〕6号)同时废止。
附件: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基本条款示例)
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附件:
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基本条款示例)
甲方:中国银行上海分行
地址:上海浦东大道号
乙方: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上海浦东新区路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提存资本保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5〕4号),本着平等互利、恪守信用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一、乙方的资本保证金人民币元,以年期定期存款的形式存放在甲方。乙方向甲方出具定期存单。
二、资本保证金的定期存款起息日为200年月日。
三、资本保证金定期存款的计息方式为每付息一次,利率为,付息日为。
四、本存款为资本保证金存款,甲方未见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书面批准,不得同意乙方变更存款的性质、将存款本金转出甲方以及其他对本存款的处置要求。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份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甲方: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
日期:年月日
乙方: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
日期: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