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办函〔2002〕31号
杭州保监办:
你办《关于报告浙江省地方性法规草案拟要求保险公司备案事项的函》(保监浙函〔2002〕第004号)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浙江省规范合同行为条例(草案修改稿)》要求经营者在使用保险合同前将合同样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审查,并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不报备合同样本的经营者进行处罚的规定,与《保险法》、《国务院关于成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通知》的有关精神相悖。
《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国务院关于成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通知》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保险市场。”因此,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的授权,保险公司拟订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管。《浙江省规范合同行为条例(草案修改稿)》要求保险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备案保险合同的规定,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不符。
请你办及时向浙江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汇报,表明我会意见,必要时,可以建议浙江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就相关问题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请示。
二OO二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