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寿险销售误导成为当前中国寿险市场、乃至整个保险业的一颗“毒瘤”。为祛除此颗“毒瘤”,以实现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寿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理论界及实务届都在积极探寻医治之道。笔者也试着以保险合同法为视角,从寿险销售误导产生的原因说起,在分析现行立法中合同解释规则对规制寿险误导的局限性基础上,提出引入美国保险法中的合理期待原则,并对引入后的合理期待原则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以此探索寿险销售误导的司法规制之路。

关键词】寿险销售误导 合理期待原则 适用制度设计 

一、问题的提出:从寿险销售误导产生之原因说起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寿险领域的巨大发展空间和增长潜力已为保险业界的共识。然而,在寿险业迅猛发展的背景下,近年来的销售误导这一寿险市场最为突出的问题,不仅严重侵害了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也严重影响了寿险业的形象和发展前景。为此,中国保监会于2012年2月16日召开了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会议,对解决人身保险销售问题进行了工作部署,希望调动监管部门、保险机构、行业组织、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等各方面的积极因素,形成综合治理的局面,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认识问题存在之后,分析问题的原因往往是解决问题的重要环节。对于寿险销售误导产生的原因,笔者认为,可以主要从以下三个角度予以分析。首先,从经济学的角度而言,保险业是一个典型的信息不对称的行业,特别是大众深感陌生的新型寿险产品的出现,为销售误导提供了“先天之机”。其次,从管理学的角度而言,保险公司内部管理呈现的核保与理赔二元化格局,为寿险销售误导的预防设置了屏障。再次,从法学的角度而言,保险合同的格式性、附合性特征,使得寿险销售误导的“防火墙”——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协商以签订公平合理的合同很难发挥理想的功效。

     对于寿险销售误导产生的不同原因,理应存在相应的而非唯一的解决路径。但因篇幅所限,本文将希望通过引入美国保险法的合理期待原则并对其具体适用予以制度性的设计,即主要从保险合同法的角度为该问题的解决寻求对策。

二、现行立法之合同解释规则对规制寿险销售误导的作用及其局限性

寿险产品的销售最终将通过保险合同的签订来实现。所以,寿险销售误导的规制可以通过保险合同的解释以合理分配合同相关人的权利义务分配来实现。为此,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之于保险销售误导的规制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现行立法之合同解释规则

在现行立法中,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的规则一般有以下几种:一是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交易习惯解释、诚信解释等一般合同解释规则。此类合同解释规则,为一般合同所常用,其秉持客观的表示主义,也体现了传统合同法的基本思想,主要立法依据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是不利解释规则。不利解释规则,是针对格式条款而设置的特殊解释规则,其有利于保护处于协商劣势地位的一方合同当事人,而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消费者由于其处于劣势地位常常在签订合同时无法真实表达自己的意图,为此当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与条款起草人即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该解释规则的主要立法依据为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保险法》第三十条,当然除此之外还有相关条款条款,如《保险法》第第十七条等。三是个别约定优先解释规则。该规则主要立法依据为为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即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二)现行立法之合同解释规则对规制寿险销售误导的局限性

虽然上述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对于维护交易公平、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可以起到重要的作用,但当面对寿险销售误导问题时仍然存在局限性。

首先,文义解释等一般合同解释规则可能会助长寿险销售误导行为。寿险销售误导,常常就是寿险销售人员利用保险消费者不阅读保险单或读不懂保险单的现实,通过语言或行为误导消费者购买寿险,当发生争议时保险单的文义恰恰是不利于保险消费者的,所以如果严格遵守文义解释等一般合同解释规则,保险人大都是胜诉的一方。这样保险人为了追求营利,不会对寿险营销人员的误导行为采取防范和控制措施而减少保险单的销售,为此这样的合同解释规则反倒成了寿险销售误导的帮凶。

其次,不利解释规则在面对没有歧义的保险合同条款时的无能为力,使得其在规制寿险销售误导行为作用有限。不利解释规则适用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条款有歧义、有两种以上解释,而现实中由于保险公司常常会对自己的格式条款进行反复的专业雕琢,出现歧义的情况会被见到最少。现实中的寿险销售误导更多是利用明确的合同条款来对抗消费者的误解,当遇到这种情况时,不利解释规则因为前提条件的不具备也无法被适用。

再次,个别约定优先解释规则同样因缺少争议条款为非格式条款而无法适用。寿险的高度专业性,让保险消费者与保险销售者商谈舍弃格式条款而重新商定非格式条款变得格外艰难,且成本巨大,所以该规则对于规制寿险销售误导作用也极其有限。

三、合理期待原则对规制寿险销售误导的作用及该原则的具体适用规则设计

(一)合理期待原则含义与引入

合理期待原则是由美国著名保险法学者基顿(Robert Keeton)教授(后为法官)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总结提炼而出。1970年基顿教授在发表于《哈佛法律评论》的论文《保险法上存在的与保单条款相冲突的权利》中,明确提出了合理期待原则,并在该文中阐述“法院重视并尊重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客观合理的期待,即使保单中严格的条款术语并不支持这些期待”。另外,基顿教授在其《保险法基础》一书中将合理期待原则总结为“即使保险单的条款完全否定将投保人和受益人所期待的危险承保在内,但其就保险单条款所存有的客观上的合理期待仍需尊重。”[1]

可见,美国保险法的合理期待原则从诞生之日起就带有明显的优先保护保险消费者色彩。然而,在以后的保险法实践中,理论界对法院对是否应当采用合理期待原则出现了较大的分歧,也有法院对该原则的适用采取了拒绝或谨慎的态度。对该原则持批评或保守态度的学者和法院,最为有力的观点即为合理期待原则使得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脱离了传统的合同法精神——“明示合同条款必须严守和履行”,使得合同解释具有主观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容易被滥用。美国保险法学者肯尼斯·S.亚伯拉罕(Kenneth S. Abraham)曾经将该原则描述为一种“通过司法而创设承保”(judge made insurance)的方式。[2]虽然如此,合理期待原则对于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利仍然有着无法替代的作用,也逐渐通过判例的方式为美国法院所采用。

基于此,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保险消费者利益保护思潮渐盛,我国许多保险法学者和保险业人士开始关注引入美国保险法中的合理期待原则。在笔者看来,这一引入过程大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合理期待原则理念引入阶段,这一阶段业内人士大都通过撰文的方式介绍合理期待原则的产生和发展、评价该原则的利弊,但对我国引入该原则后如何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未给予太多的建议。[3]第二阶段为合理期待原则具体制度设计阶段,这一阶段更加重视该原则的制度设计,如对适用该原则前提条件、适用该原则应满足的限制性条件等进行研究。[4]当然,这两个阶段并非截然分开,笔者主要是从业内人士的文章侧重点来予以划分,且两个阶段相辅相成。两个阶段诸多业内人士的对于引进合理期待原则已基本达成共识,分歧和值得进一步研究之处在于如何对该原则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笔者认为,在我国寿险销售误导问题突出的当下,探讨这一问题更加具有迫切性。

(二)合理期待原则的具体制度设计

合理期待原则的价值性,虽然并非仅仅体现在合同解释规则方面,但是合同解释规则方面的价值确实其最为重要的价值。同时,该原则带来的新的合同解释规则也恰恰是受到批评最多的方面。所以,如何以充分发挥其优点、抑制其缺点成为对其制度设计的重中之重。上文中已提及,该原则可充分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的优点非常明显,而最为业内人士所担忧的是该原则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即判断合理期待之“合理”的主观性问题。为此,该原则制度设计的重要内容即在于寻找合理期待之“合理”这一价值评判客观化的方法。笔者认为这一价值评判客观化可以通过实体和程序两个大的方面来予以实现。

1、合理期待原则的实体法制度设计

首先,明确合理期待原则不以保险格式条款存有疑义为适用前提。

对于合理期待原则是否应当以保险格式条款存有疑义为适用前提,业内人士仍存有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保险合同条款或术语不清时才能适用合理期待原则,法院对保险合同解释时必须遵守不能通过合同解释重新产生协议的前提,同时如果当事人的期待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清楚表现的意图相矛盾,这种期待不能称之为合理期待。[5]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合理期待原则突破、超越了传统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当然包括不利解释规则),而且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对合同个基本思想的背离,在保险合同文义明确并无疑义时,法院仍然可以探求保险消费者的合理期待而作出与条款文义不同的解释,即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不以保险格式条款存有疑义为适用前提。[6]当然,基顿教授本来就持有这种观点。[7]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从合理期待原则的产生、发展及其涵义内容来看,其应该是一种新兴的解释规则,是对传统合同法客观解释主义突破,故其不应该再受限于保险合同条款疑义是否存在。相反,如果条款存在时应该适用不利解释规则,只有条款不存在疑义不利解释规则无法救济保险消费者的权利时才适用合理期待原则,从这个角度上看,合理期待原则在合同解释规则的适用位阶上不具有优先性,其只是不利解释原则的补充而已。

其次,确立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限制。

既然合理期待原则具有主观性的特点,有可能会被滥用,那么确立该原则的适用限制至关重要。第一,适用位阶限制。因为该原则对于保险合同条款解释时是一种补充作用,那么应当将其适用位阶限制在适用其他合同解释规则之后。第二,适用对象的限制。该原则的产生是为了规制保险合同的附合性、格式性,所以其适用的对象应当仅限于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第三,适用主体的限制。保险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是保险公司,所以保险公司作为该原则的适用主体并无疑问。但是保险产品的购买者,在消费者保护法律领域,基于实质公平和保护弱者社会法思潮的影响,常常将实力雄厚的机构排除在需要保护的消费者群体之外,所以若我国引入合理期待原则也应当将该原则的适用主体限制在狭义的保险消费者,而将机构不适用该原则来需求保护。

再次,确立合理期待原则适用的必要参考因素。

美国法院在适用合理期待原则时,常常考虑多种因素,如投保人应不应当知道所期待的保险风险不属于承包人承保的范围、保险人在排除承保风险时是否将相关的合同条款予以明显清楚的表达、投保人缴纳的保费是否与其所期待获得的风险相互匹配等。为此,我国在引入合理期待原则时,也应借鉴美国的经验,并在其基础上予以细化规定。我国可以明确规定,在适用合理期待原则时应当参考以下因素:(1)保险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即保险消费者应不应当知道所期待的保险风险不属于承包人承保的范围);(2)保险人的行为对保险消费者产生合理期待的影响,又可具体从报销营销的方式、保险险种的名称和特征描述、保险人是否正确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保险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误导消费情形等;(3)保险人是否获得不正当的利益,即保险人收取的保费是否与保险消费者的合理期待相匹配。

2、合理期待原则的程序法制度设计

对于合理期待原则的程序法制度设计,主要从证明标准方面进行。保险消费者如果主张适用合理期待原则,必须证明其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出现偏差,产生了合理期待,且其自身对理解偏差的出现没有任何过错。只有达到此证明标准,方可适用合理期待原则。

另外,设计的制度还需要良好的运转。合理期待原则在引入和完成适用制度设计后,对于如何正确适用,还将依赖于法院的类型化的努力,即通过司法裁判的具体化以逐步实现价值评判的客观化,“当各最高法院的裁判日渐累积,比较的可能性亦日益提高,则判决时的判决余地亦将日渐缩小”。[8]

四、结语

从长远来看,合理期待原则并未偏离法律之公正本色。正如美国Wahl法官在审理Atwater Creamery Company V. Western National Mutual Insurance Company一按中所言,“合理期待原则并不会自动导致有利于保险人或者有利于被保险人的结果,但它的却要求保险公司负有准确和清楚表达承保范围和除外条款之义务,并要求被保险人对承保范围的期待应该在特定情形下具有合理性,这些要求并不会构成过于沉重的负担。如果运用适当,该原则会在有些案件中帮助确认特定事项究竟是否属于承保事项”。[9]所以,合理期待原则只是在诸如存有寿险销售误导之类的不公正情形时才会发力,其作用的路径是通过规范保险人的营业行为使其更加符合公正之评价,进而自然而然保护了保险消费者的利益,而非不公正的情感偏向于保险消费者,所以只要合理进行制度设计,合理期待原则将会在规制寿险销售误导中呈现理想的作用。

作者:周志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1] 李玉泉著:《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167页。

[2] See Kenneth S. Abraham , Distributing Risk : Insurance , Legal Theory , and Pubic Policy 100—132(1986). 转引自肯尼斯·S.亚伯拉罕著,韩长印等译:《美国保险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3月第1版,第50页。

[3] 第一阶段主要可参见的文章有:发表于《法商研究》2004年第3期樊启荣教授所作的《美国保险法上“合理期待原则”评析》;发表于《南阳理工学院学报》2009年第1卷第5期易萍所作的《美国保险法合理期待原则之辨析》;发表于《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11年8月第25卷第4期张昊、王静所作的《美国保险法上合理期待原则的生命力》;发表于《江西科技师范学报》2012年4月第2期卢明威、罗华所作的《论美国保险法合理期待原则的产生与新发展》等。

[4]第二阶段主要可参见的文章有:发表于《人民司法》2011年第2期李利、许崇苗所作的《论合理期待原则与格式条保险合同解释》;发表于《保险法评论》(第四卷)李利、许崇苗所作的《论在我国保险法上确立合理期待原则》等。

[5] 参见黄周炳:《美国保险合同解释之“合理期待原则”探析》,载于《湖南社会科学》,2006年第6期,第81页。

[6] 参见樊启荣:《美国保险法上“合理期待原则”评析》,载于《法商研究》,2004年第3期,第119—121页;李利、许崇苗:《论在我国保险法上确立合理期待原则》,载于《保险法评论》(第四卷),第112页。

[7]肯尼斯·S.亚伯拉罕著,韩长印等译:《美国保险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3月第1版,第57页。

[8] [德] 卡尔·卡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10月第1版,第286页。

[9][美] 肯尼斯·S.亚伯拉罕著,韩长印等译:《美国保险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3月第1版,第5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