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信息披露作为IAIS核心监管原则和偿付能力监管三支柱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提高保险信息透明度,保护保险消费者知情权,强化外部约束方面意义重大。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监管部门主导下、以保险公司强制披露信息为主、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选择披露为辅、涉及公司经营状况和行业合规发展等情况,较为完整的信息披露体系。但也仍然存在信息披露内容不标准、不规范;信息使用效率不高和信息披露监管不够等问题,需要通过构建信息披露框架、搭建统一的信息披露平台,强化信息披露监督和消费者教育等,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知情权。

理论研究认为,保险消费者权益包括知情权、公平交易权、保险金请求权、隐私权和方便救济权等五项基本权利[1]。监管部门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就是通过监管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保障消费者合理、有效地行使这些权利。其中,知情权是实现其它各项权利的基础,现阶段保护知情权就是要通过强制的信息披露制度,帮助消费者便捷地获取充分、准确的保险消费信息,保障交易公平。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保险信息披露体系的分析,剖析问题,提出建议,以期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知情权。

一、我国现行保险业信息披露体系

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2011年颁布的保险核心原则第21条“公开披露”原则规定,“监管机构要求保险公司及时,全面、充分披露重要信息,以便投资者和市场参与者清楚了解其业务活动、表现及财务状况”。国际公认的偿付能力监管三支柱框架中也把信息披露作为反映市场约束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现行保险监管实践遵守这些原则,并结合实际做出了相对明确的法律制度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表1)。

表1:现行法规制度下保险信息披露的主要内容

披露主体

披露内容

法规制度

披露形式

保险公司

经营信息

基本信息、财务会计信息、风险管理状况信息、保险产品经营信息、偿付能力信息、重大关联交易信息和重大事项信息

《保险法》第110条、《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7号)

公司网站公开披露

承保理赔、产品、等信息

财产险承保、理赔信息查询,其中承保信息包括保单基本信息、保单状态、标的信息、缴费信息、批改信息;理赔信息包括历史出险情况、出险经过情况、核定损失情况、赔偿金额、赔款支付情况、赔案处理流程等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建立财产保险承保理赔客户自助查询制度的工作方案>的通知》(保监发 [2009]111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相关工作的通知》(保监厅发[2010]81号)等

查询披露

产品特征、保单利益测算、回访、犹豫期及退保、风险提示等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9]3号)等

媒体、网站、产说会、销售、客服说明以及宣传资料

 

统计数据

行业经营数据(保费收入、赔付支出、费用、投资、资产等)以及各公司保费收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保监会令[2008] 3号)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8]1号)

《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分类监管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8]120号)等

监管部门网站公开

保监会及派出机构

监管信息

行政许可、信访投诉、行政处罚、保险条款和费率,保险产品目录、保险机构基本情况和保险从业资格考试等

资格查询

保险从业人员资格查询

查询披露

监管指标

分类监管类别等

向公司通报,但不向社会公开

保险行业协会

交强险专项审计报告、从业人员资格查询

监管部门授权

协会网站公开

其他

上市公司相关信息、工商登记信息

证监会、工商等部门相关法规

网站公开

 表1显示,目前我国保险业信息披露主要呈现以下特点:一是法规制度相对完善。我国构建了以《保险法》为主,以《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部门规章为辅,以产品、理赔等规范文件为补充的信息披露法规框架。二是主体和内容多元化。保险公司是信息披露的主要机构,其公布的内容最为全面,涵盖公司经营中财务会计、风险管理、偿付能力以及产品销售、理赔服务等各方面信息。保险监管部门承担行业经营数据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投诉处理等监管信息的披露工作。行业协会目前承担的信息披露较少,主要是受监管部门授权,为各机构提供统一的信息发布平台或查询链接。三是披露形式兼顾获取便利和隐私保护。目前大多数保险信息都选择在相应主体的互联网站中公开,公众获取较为便利;对于部分涉及个人承保和理赔信息则采取查询披露形式,在保护客户隐私的同时确保保险消费者知情权。此外,各保监局在日常监管中,积极运用信息披露手段,辅助保险监管,取得一定成效。如北京保监局自2008年开始推动保险行业协会建立车险理赔时效测评指标定期(半年)披露制度。通过向社会公众发布各公司平均结案周期和结案率数据,方便消费者比较和选择,在监督机制作用下,各公司理赔质量有了明显提升。2011年行业车险平均结案周期25.9天,比2007年减少了近一半时间。

总体来看,自2010年公布《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来,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监管部门主导下、以保险公司强制披露信息为主、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选择披露为辅、涉及公司经营状况和行业合规发展等情况,较为完整的信息披露体系。

二、现行保险业信息披露体系中存在的问题

从上文分析看出,无论内容还是形式,目前我国保险信息披露都较为充分,但从实际效果看,大家仍然觉得信息披露作用有限,没有很好地保障消费者知情权,不仅保险信息收集困难、数据匮乏,而且也没有很好地发挥市场约束和引导作用。按照国际监督官协会(IAIS)《保险公司公开信息披露指引》(2002年)中强调信息披露的七原则,即相关、及时、易得、全面、可靠、可比和一致性,目前我国保险业信息披露仍然存在下列问题:

(一)从信息供给方看,信息披露内容的标准化和规范化有待加强。按照控制论的观点,由于信息成本和公共品等原因,经营者一般不愿或尽量少披露信息。所以在实际中,大部分保险公司对披露信息都采取能省就略、能模糊就不解释的原则,造成信息披露质量不高。一是标准化问题。北大一项研究结果[2]反映,2011年111家按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披露“年度信息披露报告”的保险公司中,各项信息的披露质量存在较大差异,其中因为披露内容简单、标准统一,“保险产品经营信息”和“偿付能力信息”披露质量最好,平均得分为99.8和98.2;而内容复杂,缺少统一标准的“风险管理状况信息”一项评估平均分最低,仅为81.0,多数公司仅有定性描述,缺少定量分析。这一问题在2012年依然没有明显改进,笔者抽查10家大公司2012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发现,各公司在风险管理信息披露中,仍然侧重于理论层面的罗列和描述,较少结合当前市场环境,作出针对性分析,有避重就轻之嫌。二是规范化问题。一方面体现在披露形式不规范,由于缺少统一的信息披露平台,所以个别公司在自己网站披露信息时,存在更改或撤换已经披露的信息、隐瞒或更改披露时间等问题。另一方面表现为信息披露内容不规范,主要体现在具体保险产品宣传展业中,存在对新型产品的风险、退保费用等情况避重就轻、以高档利率演示收益等误导销售行为。

(二)从信息需求方看,信息使用效率亟待提高。信息披露本身不是目的,其目的在于提供有助于决策的内容。按照供求理论,只有有效的信息需求才能推动信息披露(供给)整体水平的提升。现阶段社会公众对保险信息认同感低,除了保险自身信息披露不规范外,其中很重要的原因也在于保险信息的使用效率不高,很多信息并没有被信息使用者,尤其是保单消费者充分理解和掌握。形成这一局面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是投保人认识能力有限,对于专业性较强的保险条款、财务指标,难以理解,更谈不上应用这些信息来帮助自己做出理性选择;同时还有可能从销售人员或媒体获取一些片面的、负面的信息,形成错误决策。二是有效的信息中介机构严重缺位。金融保险知识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决定了普通信息使用者并不能准确理解公开披露信息的内涵,如目前各保险公司年度信息披露报告中,90%的内容都是专业性极强的财务数据信息,必须通过信息中介来充当“开锁人”。外部审计师、信用评级机构、金融分析师等专业信息中介可以通过比较评估各保险公司经营能力、财务质量、风险状况和发展前景等信息,形成公众较易理解的风险等级、信用类别、座次排名等,帮助消费者正确运用信息,实现“用脚投票”。但目前国内,信用评级中介还处于起步阶段,对保险信息关注较少,即便是国际知名的评级机构标准普尔等,针对中国保险公司的评级也非常少,仅在受发债人委托时,对平安财险、中国人寿等上市公司进行评级,基本没有发挥信息转化、提炼和定级作用。

(三)从监管者看,信息披露的监督和合理性还需加强。作为信息披露政策的制定者和执行者,为保障信息披露执行效果,监管部门必须切实抓好披露内容设定和监督执行两个关键环节,但目前我国在这两方面都有待进一步加强。一是信息披露的合理导向作用发挥不够。比如目前涉及到各保险机构的监管统计数据披露仅有“保费收入”一项,缺少能够反映公司管理和发展能力的成本、费用和利润指标,容易在市场中形成“重规模轻管理”的导向。同时,由于部分指标设定合理性不够,可能引发政府披露数据指标向好和公众实际感受下降的矛盾,如各地推出的车险理赔时效指测评指标不断改善,但公众对车险理赔难问题反映依然突出,就像空气质量“被改良”和收入“被提高”一样,影响到披露信息的权威性。二是缺少有效的信息披露监督机制。尽管《保险法》第171条对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公司制定了明确的罚则,但目前对信息披露监管还存在缺失。还是以保险公司“年度信息披露报告”为例,各公司在自己网站上挂出相关报告后,监管部门并没有后续的监督评价,即便是在2011年北大研究报告出台后,也没有得到监管部门有效的回应。

三、对改进信息披露监管手段的建议

信息披露的目标有两个——通过充分的信息透明化,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和引导公司理性合规经营,所以对社会公开的信息,要通俗易懂,方便消费者准确掌握披露信息反映的实质,指导消费;对业内公开的信息,要导向明确,方便各公司比较借鉴,引导规范。为此,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构建监管信息披露框架,增加监管信息披露。考虑到保险机构披露信息的局限性和专业性,建议进一步增加监管信息披露,提高披露信息的权威性和可读性。如针对目前保险市场中面临的理赔难、销售误导和数据不真实问题等主要问题,构建相应的监管信息披露框架,现阶段可以重点考虑以下指标和形式(表2)。同时,在披露指标设计中坚持广泛听取行业意见,增强指标科学性、合理性;坚持循序渐进,通过阶段性目标的制定,逐步扩大披露内容和范围,要让行业披露的指标真正成为引导公司发展的内生动力,督促公司以自我完善的方式逐步实现提升。

表3:保险市场主要监管信息披露的框架

 

事项

主要指标

范围

形式

理赔难

结案率、结案周期、服务承诺等

社会公众

网站公开

销售误导

投诉率、警示名单等

先业内,逐步向社会公众发布

业内通报、网站

经营管理

综合费用率、车险纯损失率、退保率等

先业内,逐步向社会公众发布

业内通报、网站

营销员管理

13个月和25个月留存率、脱落率、保单继续率等

业内

业内通报

二是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搭建统一的信息披露平台。现阶段信息披露中,应充分考虑行业协会作用,采取“监管推动、协会配合”的方式。如对外信息披露中,可以在保险行业协会网站中建立“信息披露专栏”,统一公布各公司的指标数据,并通过下设“理赔测评”、“营销员警示名单”、等子栏目,提高披露信息的一致性、可比性和易得性。同时,授权行业协会对各公司信息披露情况进行监测,定期对披露信息进行整理,建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年度信息报告等信息检索列表和链接,方便社会公众获取持续信息。

三是强化信息的分析和利用,加强信息披露监督。鼓励和引入包括标准普尔等国际评级机构在内的各类信用评级机构,在机构设置、资金运用等方面,适当考虑评级结果,推动信息中介机构发展,提高信息利用率。通过新闻通气会、在线访谈、新闻通稿等形式,适当引导新闻媒体和信息中介机构关注行业信息,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建立信息披露考核制度,加大对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准确机构的处罚力度,强化信息披露监管。

(四)普及保险知识,强化消费者教育。监管部门要加强与主流媒体的合作,设立保险知识课堂,登载保险案例;同时充分运用门户网站宣传阵地的作用,持续开展在线访谈活动和消费者调查,丰富风险提示、保险消费者教育专栏内容,普及保险基础知识。行业协会要进一步优化信息服务平台,逐步将该平台建设成为消费者学习保险知识、查询保险服务信息、维护合法权益的门户网站、权威网站;同时组织行业拍摄案例短片、建立保险微博,发放宣传页等,以喜闻乐见的形式,帮助消费者了解保险,实现“能看、真懂、会用”。各保险公司要在日常销售、理赔、纠纷处理等工作中,用优质的服务帮助消费者正确认识和理解保险,强化保险知识普及。

作者:王丹        

北京保监局        

参考文献:

[1]吴民许:“保险消费者保护问题研究”,中国保监会博士后站专项研究报告,2011。

[2]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保险核心原则、标准、指导和评估方法”,2011。

[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规章制度汇编(1998-2010)》,2011。

[4]朱梁:“我国保险业信息披露”,西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


[1]吴民许,《保险消费者保护问题研究》,中国保监会博士后站专项研究报告

[2]《如何评价险企信息披露质量》,北京大学“保险公司信息披露评估”研究小组,2011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