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保险法》第55条对超额承保的规定是针对被保险人故意超额投保而做出的,然而实践中往往是保险公司故意超额承保,这严重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应当通过法律对保险公司超额承保加以规制:一是,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保险人有查明保险标的之义务并规定违反义务之后果;二是,保监会加强监管,加大对保险公司故意超额承保的惩处力度。通过私法规制、公法干预双管齐下,以期从根本上解决保险公司故意超额承保的问题。

关键词】超额保险  超额承保  调查义务  行政处罚

    一、问题之提出

2011年3月,中央电视台《每周质量报告》节目报道了关于机动车保险的“高保低赔”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即投保时保险公司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投保人以此为依据缴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却按照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来确定赔偿额。这一做法是保险业界的惯例,据投保人反映,无论在哪家保险公司投保,都要接受这样的条款。如果诉诸法院寻求法律保护,却是都能得到法院支持,法院会按照《保险法》第55条第3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该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判定保险合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保险公司退回多收保费。这一现象会使社会广大公众对保险公司极度不信任,导致信任危机,阻碍保险业的发展。保监会亦意识到该问题的严重性,于2012年2月发布了《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险业协会根据中国保监会《通知》的要求,在其指导下,组织研究拟定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其中第十二条对“保险金额”进行了规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这无疑是一种进步,但《示范条款》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仅供保险公司参考执行,非解决保险公司“超额保险”问题根本之道。且示范条款适用范围仅为“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他险种的保险公司超额保险问题亦得不到解决。

鉴于实践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地位之不平等,超额保险多是由保险公司故意造成的,而现行法律对这一行为之规制力明显欠缺的现象。国内外学者亦意识到保险人故意超额承保是超额保险的主要原因,但对如何规制此行为上讨论较少。本文借此探讨保险公司缘何在讼诉中屡诉屡败,却依旧乐此不彼的超额承保,在立足我国实际并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探寻我国解决保险公司故意超额承保的根本之道。

    二、保险公司故意超额承保之法经济学分析

超额保险简单来讲是指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因此,超额保险的发生是由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两个因素决定的。在理论上,超额保险发生的原因有以下几种:一是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标的之价值下降,导致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二是,投保人恶意超额投保,投保人为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获得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赔偿,故意谎报保险标的的价值。然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处于劣势地位,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会以保险标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计算保险赔偿金,投保人并不能如其所愿获得额外利益,由此可见,超额保险原则上对被保险人而言并无利可图,唯多付保费而已;三是,保险公司故意超额承保,即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使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进行承保,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保险公司在接受保险申请时明知道投保人超额保险,使其可能获得超过实际价值的赔偿,但当时不提出异议,另一情形为保险公司本身故意确定保险金额较于保险价值。然保险公司故意超额承保是保险实务中超额保险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成为法律规制的重点。缘何保险公司以身试法?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现行法律关于超额保险规定之意旨

我国《保险法》第55条第3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该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的意旨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造成的损失,因此遵循“无损失,无补偿,有损失,才补偿,损失多少补偿多少”的损失补偿原则。为了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利用保险获得额外收益,且防止被保险人为了获得额外收益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道德危险的发生,我国《保险法》对超额保险进行了规定,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

不难看出,超额保险之立法目的在于避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从保险赔偿中获得额外利益,从而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而未将保险人故意超额承保作为规制范围,制度上难免有所缺失,这无疑是对保险公司的纵容。

(二)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力量之对比

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即保险公司不是由缔约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而订立的,而是由保险公司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而投保人只能做“取与舍”的决定,要么接受,要么离开。正如江朝国先生所言:“若拟约人于拟约时,能立于公平正义之立场,不仅考虑本身,亦兼顾他方之利益,则此种契约并非无可取之处。然绝大多数之共同条款使用人皆未能把持超然之地位,唯以契约自由之美名,利用其丰富之经验及可使用之人力制定出只保护自己之条款。其相对人对于此种契约唯有接受或者拒绝,别无他择。”[1]

且保险合同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投保人往往不理解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比如,投保人根本不知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为何,有何作用。在具体保险实务中亦是保险公司询问投保人保险标的的有关信息,并在此基础之上确定保险金额。由此看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金额上并无决定权,亦无决定能力。

(三)保险公司理性经济人之考量

保险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主体,追逐利益是商人的天性。“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正是商人逐利性的真实写照。理性的经济人都是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我国保险法关于超额保险的规定恰恰成为保险公司获利的一种手段。下面以经济学分析方法对保险公司这一行为进行分析,具体而言:

1、保险公司超额承保所得收益。保险公司在承保过程中,故意确定一个高于保险标的价值的保险金额超额承保。因为保险费是以保险金额确定的,因此可以收取较高的保费。积少成多,这将成为保险公司一项不菲的收入。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主张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按照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给付保险金;如果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则将多收保费白白装进自己口袋。

2、保险公司超额承保的违法成本。我国《保险法》第164条规定,“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这是行政处罚成本。另外,有些被保险人法律意识较强,会选择法律途径请求法院判决超出保险价值部分的保险金额无效,要求保险公司退还多收保费。此时保险公司只需退还保费,同时承担诉讼成本。然5万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保险公司而言犹如九牛之一毛,不具有威慑性,且迄今为止我国尚无一家保险公司受到该行政处罚,形同虚设。再加上中国人普遍有厌诉心理,不愿踏入法庭,且对于个人而言诉讼旷日持久,需要付出较多的路途成本以及机会成本等,因而选择诉讼途径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费的投保人少之又少,然保险公司应对诉讼已经形成了较为节约之模式,从而讼诉成本较低。

在违法收益远远高于违法成本有利可图的情形下,一般的“理性经济人”会选择违法,而非遵守法律,更何况是逐利性的保险公司。所以期望保险公司不选择超额承保或者认为保险公司会遵守法律显然可能性甚微。

    三、域外关于保险公司故意超额承保之法律规制及启示

保险市场的发达程度与保险法规的完善程度是相辅相成的,在保险市场比较发达的国家与地区,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亦相对完善。我国保险法的发展与完善的过程就是一个在立足本国实际的基础上,借鉴外国保险立法的先进经验与制度的过程。笔者翻阅各国保险法,发现我国台湾地区以及美国保险法对规制我国保险公司故意超额承保具有较多的启示。

(一)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及启示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关于超额保险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第七十二条规定,“保险金额,为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所负责任之最高额度。保险人应于承保前,查明保险标的物之市价,不得超额承保。”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之契约,系由当事人一方之诈欺而订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约,如有损失,并得请求赔偿。无诈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险外,其契约仅于保险标的价值之限度内为有效。无诈欺情事之保险契约,经当事人一方将超过价值之事实通知他方后,保险金额及保险费,均应按照保险标的之价值比例减少。”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保险业违反第七十二条规定超额承保者,除违反部分无效外,处新台币四十五万元以上二百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约人民币十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人民币)。[2]

《台湾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有查明保险标的市价之义务,不得超额承保。并在保险业法则一节专门规定了罚则。同时区分了导致超额保险原因的恶意与善意。相对于大陆保险法而言比较先进。然台湾保险法对恶意超额承保规定是可以撤销,这对保护被保险人亦是不利的。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获得保险保障,然因保险人违法行为使其失去相应的保障,有违投保人之原始目的。

(二)美国保险法及启示

早在1875年的Vaughan案中,即形成判例:“法律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展现出最大诚信。如果保险人在接受保险申请时明知道投保人超额投保,使其可能获得超过实际价值的赔偿,但当时不提出异议,却在赔偿时以此为由认定保单无效,这样的行为是欺诈。在判断被保险人是否具有诚信时,即使在投保时他宣称的标的物的价值远远高于市场上的价值,但只要被保险人善意的这样认定,并不存在欺诈的意图的话,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就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来赔付,而不是遵循该标的物在市场上的实际价值来计算。”[3]

为了防止被保险公司故意超额承保,获得高额保费,一旦出险,却对保险金额问题提出质疑,使得实际赔付的数额低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金额。美国许多州制订了定值保险法规,以此告诫保险公司:如果你自己甘愿放弃事先调查,合理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只按照被保险人报出的价格或者故意按照高价承保,你就必须承担由此带来的后果,不能事后反悔,以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等理由拒赔。否则的话,保险公司最好事先就对有疑问的投保申请进行充分调查,核定一个自己认为是真实的实际价值,而不能把疏于调查的后果转嫁给被保险人。这种通过严格规定来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自己的权利的放大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倒逼机制”。

本文在此处提到美国定值保险并非要我国照搬照抄。因为定值保险一定程度上是对损失补偿原则的违背,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一般适用于保险标的价值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本文期望借美国保险这种“倒逼机制”对我国保险公司故意超额承保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有所裨益。

    四、我国保险公司故意超额承保规制制度之构建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保险人故意超额承保是导致超额保险的主要原因,而现有法律对保险人超额承保的规制缺失,这将不利于保险业的形象以及保险市场的长远健康发展。笔者在借鉴域外立法与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为我国保险公司故意超额承保规制制度之构建提几点意见,以期为保险法以及保险业的发展贡献绵薄之力。

(一)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保险人有查明保险标的价值之义务

法律应将查明保险标的价值作为保险公司的义务,即调查义务,作为保险公司在核保过程中应该调查核实的内容。

保险公司确定保险标的价值具有可行性与可能性。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始终处于优势地位,无论是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保险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亦或在索赔理赔程序中都处于优势地位。有人认为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被保险人相对于保险公司更了解自己所投保的保险标的的信息,保险人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处于劣势地位。[4]实则不然,我国保险法相对而言是完善的,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保险法中一系列制度将这种劣势转化为优势。并且,保险公司通过对投保人关于保险标的的询问,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基础上进行调查研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相对容易。比如车辆的实际价值,可以通过新车购置价扣除折旧很容易知晓,房屋价值可以通过二手房买卖市场容易获知。

具体操作中,将查明保险标的价值作为保险公司核保的对象之一。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投保与承保的过程,而保险人在作出承保之前,会有一个核保的过程,完整的保险合同订立过程应该是为投保人投保→保险人核保→保险人承保这一过程。法律赋予保险公司核保权,保险公司在核保期间内有义务调查确定保险标的实际价值。

(二)保险人违反义务之后果

没有惩罚的义务是一纸空文,因此对保险人违反调查义务要辅之以不利之后果。根据经济学分析方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将增加违法者的违法成本,达到违法成本大于违法收益的界点后,理性经济人会认为违法已无利可获,会选择遵守法律。因此我国在规定查明保险标的价值是保险公司的义务的同时,要对保险公司违法此义务课以相应的不利后果,以震慑保险公司。通过私法规制、公法干预双管齐下,从根本上杜绝保险公司故意超额承保行为。

1、对被保险人而言。法律应规定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故意超额承保,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即按照保险金额进行赔付。若未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得请求退还多余保费及利息。

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根据保险公司确定的保险金额缴纳保险费,会形成发生保险事故可得到相对应赔偿的合理期待。若保险公司超额承保,却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以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为由,认为超过部分无效,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的“倒逼机制”,当保险公司故意超额承保时,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承担责任。

2、保监会的行政处罚。保监会是进行保险监管的专门机构,有责任义务对违反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我国《保险法》第164条是对保险公司的超额承保进行罚款的规定,但是罚款数额明显偏低,对保险公司而言不具有威慑性。应当增加罚款惩处力度,并实行责任到人的机制,对制定保险合同条款的负责人以及保险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给与处罚,最高可以实行从业禁止。同时引入“累犯”制度,对保险公司屡次违法被处罚仍旧不改的行为给予重处。

且保监会应完善公众监督检举制度,接受投保人或其他人员对保险公司的故意超额承保后,应立即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按规定处罚。以此减少直至杜绝保险公司的侥幸心理。

    五、结语与建议

我国对超额保险之规制主要针对投保人故意超额投保行为,然保险实践中投保人并无足够的能力与动力实施超额投保行为,反而保险公司超额承保成为“业界惯例”,此皆源于我国保险法法律规制缺陷,使得保险公司超额承保之违法成本太低,远低于其违法收益,我们缘何期待保险公司如此自律、遵守法律?唯加大惩处力度,增加其违法成本,方能从根本上杜绝保险公司故意超额承保行为。

鉴于保险人在订立以及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优势地位,我国应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保险人有查明保险标的价值之义务,并规定违反该义务,发生保险事故将按照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使其超额承保无力可图,同时保险监管机构履行其监管职责,加大惩处力度。私法规制与公法干预双管齐下,唯有此才可能防止保险人故意超额承保行为的发生。

作者:纪德芬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1] 江朝国著,《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38页。

[2] 《台湾保险法》第76条,第79条,第169条。

[3] 黄勇 李之彦编著《英美保险法经典案例评析》,中信出版社,第23页。

[4] 黄勇 李之彦编著《英美保险法经典案例评析》,中信出版社,第2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