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复[1999]256号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请示》(平保发[1999]14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灭失。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
二、有些在《保险法》颁布实施之前制定、目前仍在执行的保险条款中关于索赔时效的规定,与《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抵触。对于此类条款,我们将进行清理。
三、你公司在制订保险条款时,仍应遵守《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