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文
如实告知条款在《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订))。
司法解释
《保险法》第十六条是对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规定。
01 告知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将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地向保险人进行说明。
告知义务的法理依据在于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投保人远比保险人更了解保险标的的情况,履行告知义务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
各国保险立法上,告知范围的确定有两种形式:即无限告知主义和询问告知主义。
无限告知主义是指法律对告知的内容没有确定性的规定,只要事实上存在与保险标的的危险有关的重要事实,投保人都要向保险人进行说明。
询问告知主义即投保人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必须如实告知,而对保险人没有询间的问题,投保人没有告知义务,不告知不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
多数国家立法采用询间告知主义,本条规定采取的也是询问告知主义。
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向投保人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就知道和应当知道的情况如实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以便保险人测定危险和厘定保险费率。
02 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依照本条第2款、第4款、第5款的规定,有以下法律后果:
(1)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3)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03 本条对保险人因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的权利规定了除斥期间、不可抗辩期间和禁止反言的限制。
(1) 除斥期问,是指法律预定某种权利于存续期间届满当然消灭的期问。
除斥期间的规定有利于督促保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也防止有些保险人知道解除的事由后,采取“静观其交”的态度,即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就采取解除合同的方式保护自自己的利益,如果不发生保险事故就获得了收取保险费的利益。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依据本条的规定,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2) 不可抗辩期间也称为不可争期间,是指自保险合同成立之目起满一定时期后,保险合同就成为不可争议的法律文件,进入不可争辩期间,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法律设定解除权的目的是为了抑制投保人的投机取巧,防止其故意隐危险情況,从而使保险人乃至所有诚信的投保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但是,若允许保险人无限期地享有解除权,亦可能对其他保险活动当事人产生损害:
一是 如果时间过久被保险的财产或者人身都有可能发生变化,很难核实投保人当时的告知是否属实;
二是 如果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也不一定知道当时的告知是否属实;
三是 规定了不可抗辩期间,有利于督促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认真审查保险标的的情况,防止发生纠纷。
依据本条的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当除斥期间和不可抗辩期间竟合的时候,优先适用不可抗辩期间的规定。
例如,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差20天满2年的时候,保险人才知道有解除事由的,保险人的解除权必须在20天内行使,超过20天保险合同即不可争辩。
(3) 禁止反言又称不得自食其言,即合同一方已经以明示或者默示放弃在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日后不得再向对方主张该项权利。
依据本条第6款的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仍然与其签订了保险合同,事后,保险人不得再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由于保险代理人的行为视为保险人的行为,所以如果保险代理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并且和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也不能解除合同。
(以上司法解释内容摘自法律出版社《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注释本)
此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也对如实告知做了解释,有兴趣的同学可以前往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