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保险,是当发生交通事故、意外碰擦等突发情况时会用到的一项普遍的保障措施。但如果是被自己开的车撞伤,保险公司会不会赔偿呢?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特殊的驾驶人被自己车辆撞伤的案件,二审最终认定该案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判决不予赔偿。

下车检查车辆情况意外被自己开的车撞伤

李师傅是一名有二三十年驾龄的老司机了,供职于一家路通汽车服务公司。这天,他照常来到公司停车场内启动一辆纯电动汽车,准备开始工作。但奇怪的是,当他插上钥匙、踩上油门后,车子却一动不动。他又关闭了所有电源再重新打开电源,再次启动,车子依然停在原地。

“会不会是外部因素导致车子无法移动?”于是,李师傅下了车,准备检查车外侧的电源开关。就在这时,车子忽然往前挪动,说时迟、那时快,车头正好撞上了在检查的李师傅,他一下就被撞倒在地。随后“砰”地一声,车子撞上了距离七八米远的另一辆车后停下了。

李师傅爬起来后发现,自己的右手疼得厉害,好几个指头都动弹不得。他随即报了警,交警认定李师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随后李师傅去医院就诊,诊断结果显示他右手多指骨折并伴有肌腱断裂等。

李师傅认为,自己是下车检查车辆情况的,却意外被车撞伤,还要承担事故全责,应该找保险公司和汽车服务公司索赔。于是,他一纸诉状,将两家公司告上了法庭。

争议: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李师傅提出,因该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车辆清障费等5万余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认为,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范围为除本车人员外的第三者。李师傅是车辆的驾驶员,即使因车辆发生故障下车检查,也还属于本车人员,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公司称李师傅是公司员工,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同保险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李师傅与路通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属劳动关系,双方间的纠纷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本案不作处理。李师傅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对车辆有支配和控制的职责,不属于交强险合同的受害人,驳回了李师傅的诉讼请求。李师傅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二审:驾驶人身份并未转化为第三者 维持原判

二审中,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证明保险条款对受害人范围有明确约定。但李师傅不认可这份材料与案件的关联性,他主张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请。路通公司同意李师傅的上诉主张。

庭审中,法官询问李师傅:

“您当时下车时,车钥匙是已经拔出还是插在车上?”

“是插在车上。”

“车辆是在点火状态吗?”

“我当时就想着赶紧下车看看,没有熄火。”

“那车辆的挡位是搁在哪里?有拉手刹吗?”

“还在前进挡,没有拉手刹。”

上海一中院经过仔细的法庭调查和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李师傅的身份尚未转化,不适用交强险赔偿,理由如下:

首先,相关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可见,条例规定的交强险赔偿对象不包括本车人员或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其次,从保险条款内容看,交强险中的“受害人”需要同时满足身份和时空两个条件。虽然案发时,李师傅在空间上已处于被保险车辆之外,但他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受害人”。

再次,从行为目的看,李师傅是临时下车排查故障,主观上并无结束此次驾驶过程的意思。虽然车辆无人在操纵,但李师傅下车检查车辆状态,仍是在履行驾驶人职责,身份没有从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

最后,驾驶人理应负有审慎操作机动车的职责和义务,对机动车享有实际的控制力。本案事故是由于李师傅的操作失误所致,交警部门已认定李师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李师傅自己行为造成自身受损害,如对其进行赔偿不符合交强险规定。

综上,上海一中院认为李师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公司、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