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监会加强财产险产品监管:实施产品分类监管和属地监管 强化产品退出机制

中国网财经2月26日讯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突出监管重点,统筹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提升财产保险行业产品质量,经研究决定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财产保险公司产品监管,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财产保险公司产品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改进管理方式,完善监管机制

(一)调整产品审批备案范围。原保监会《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43号)规定,机动车辆保险、1年期以上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产品均需报我会审批。为进一步提高产品监管效率,强化产品监管有效性,将使用示范产品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1年期以上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产品由审批改为备案,原属于备案类的产品仍采用备案管理。同时,银保监会将坚持放管结合、并重的原则,对备案产品持续强化监管。

(二)实施产品分类监管和属地监管。使用示范产品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央财政保费补贴型农业保险产品(以下简称“两类产品”)由银保监会负责备案并监管;其他产品由属地银保监局负责备案并监管。银保监会将根据市场情况变化和产品监管工作需要,适时调整由银保监局负责备案并监管的产品范围。

(三)进一步明确产品监管职责。银保监会负责研究制定产品监管政策、制度规则、工作规划,组织实施全国性的产品非现场检查,以及两类产品的备案和监管等。银保监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和执行产品监管规定,以及两类产品以外其他产品的备案和监管等,具体包括:一是落实好产品属地监管职责,跟踪监测公司产品情况,对问题产品及时采取监管措施;二是将个人类产品和风险较高产品作为重点领域实施重点监管,维护好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防范潜在风险;三是组织实施好辖内公司产品非现场检查,配合做好全国性产品非现场检查;四是做好与产品相关的信息公开、信访投诉等工作;五是银保监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强化产品退出机制。对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保险原理、违背公序良俗、噱头炒作、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和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和财务稳健等问题的产品,一经发现,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产品。

二、明确备案流程,规范产品报备

(一)产品申报主体。财产保险公司总公司为产品备案申报主体。除两类产品以外,使用范围超出单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产品,由财产保险公司总公司向总公司营业场所所在地银保监局备案;仅在某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使用的产品,由财产保险公司总公司向产品使用地银保监局备案。

(二)产品报送方式。所有备案产品均以电子化方式报送材料,并在经营使用后按规定报送备案。其中,使用示范产品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产品、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产品(含中央财政保费补贴型、地方财政保费补贴型、非财政保费补贴型农业保险以及涉农保险产品)通过银保监会“保险产品电子化报备和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其他产品通过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财产保险公司备案产品自主注册平台”报送。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将产品注册数据及时导入“保险产品电子化报备和管理信息系统”,银保监局通过该系统管理员账号进行备案及发放备案号等后续操作。

(三)产品备案报送材料。财产保险公司报送产品备案材料一般应当包括:报备文件、备案表、保险条款费率文本、精算报告、可行性报告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下列险种产品备案时还应提供以下材料:一是机动车商业保险产品提供条款费率说明、新开业地区批筹或开业文件。二是财政保费补贴型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产品,应至少提供可真实反映地方政府财政、农业、林业部门意见的相关材料(如政府出具的开办方案等)。三是融资性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产品提供公司产品管理委员会审议情况、风控措施等材料。四是其他产品备案材料应符合产品自主注册指引要求。此外,修订产品的应当提供保险条款或费率修订前后对比表和修订说明。

三、有关工作要求

(一)各财产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产品管理工作,切实承担起产品管理主体责任;严格产品法律审查、精算审查、合规审查,对直接面向个人销售的产品,还应进行消费者保护审查;规范产品开发使用,强化产品管理管控,做好产品清理修订,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水平。

(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要发挥好行业自律职能,做好产品注册日常管理和服务;严格保障产品自主注册平台安全运行,完善应急处置机制,不断优化系统平台各项功能;研究建立产品评估和创新产品保护相关机制,激发行业创新动力和市场活力。

(三)各银保监局要统筹好产品监管工作,加强组织保障,确保各项产品监管职责落实到位;建设好产品监管队伍,不断提高产品监管专业化能力和水平;落实好各项产品监管规定,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和产品生态。

四、其他事项

(一)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除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和海外投资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产品,适用本通知规定。

(二)本通知自2020年3月1日起实施,原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